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渔船船东雇主责任互保条款

一、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,取得适航证书的渔业船舶的所有人、经营人或租船人,均可参加本互保,成
为本会会员。
二、会员雇佣的船员在船上作业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或伤残,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应由会员承担的
死亡、伤残补偿费,本会负责按规定赔偿。本互保的受益人为会员所雇佣的船员。
三、除另有约定外,互保期限最长为一年。互保责任从会员交纳互保费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到互保期满的
二十四时止。
四、本互保金额每份1万元,会员为每位雇佣船员最多可投保8份。
五、下列情况,本会不负责任:
    (一)船舶不适航。
    (二)会员或受雇船员的故意行为或欺诈行为。
    (三)受雇船员自杀、自残、自然死亡。
    (四)受雇船员因酗酒、精神失常、自身疾病而死亡或伤残。
    (五)受雇船员参与斗殴、盗窃、违规捕鱼、偷渡、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伤残或死亡。
    (六)整船满额不记名投保的受雇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或伤残。
    (七)互保有效期内,受雇船员已离开其服务的船舶或更新、新增雇佣船员,会元未及时办理批改
          手续。
    (八)战争或军事行为。
    (九)互保人员的工资、奖金、补助等。
六、发生本互保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,会员应利用最有效的通讯手段立即通知有关渔港监督和互保机构,
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口后的24小时内,提交事故报告。
七、会员在索赔时应出具以下材料:
    (一)互保凭证第四联(影印件);
    (二)事故报告和索赔申请;
    (三)渔港监督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;
    (四)死亡应有公安户籍管理机关的"户口注销证明"或协会认可医院的死亡证明;伤残应有劳动部门
          的伤残鉴定证明或协会认可医院的诊断证明。
    (五)出险人员的身份证或出海渔民证及所在船的船舶户口簿(影印件);
    (六)肢体伤残照片;
    (七)本会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。
八、赔偿标准:
    (一)死亡按互保金额赔偿,伤残按《雇主责任互保伤残程度与赔偿比例表》标准赔偿。
    (二)整船满额不记名的,若出险时,船上人员超过互保人数按比例赔偿。
    (三)互保期限内,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,累计赔偿金额以互保金额为限。
九、会员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互保费,互保责任自动中止,缴足互保费后方可恢复。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,
本会不负赔偿责任。
十、会员自互保事故发生之日起,一年内不向本会互保机构提出索赔;或不提供本条款规定的各种文书和
证明,视作自动放弃权益处理。
十一、会员与本会之间一切有关互保的争议,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。协商不成时,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
向法院提起诉讼。除另有约定外,诉讼应在被告住所地进行。
十二、本条款有本协会负责解释。

附加医疗费互保责任条款

一、会员雇佣的船员在船上作业因意外事故身体受到伤害,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医疗费用本会负责赔偿。
    范围如下:
    (一)药费(本地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内)。
    (二)手术费、输血费。
    (三)化验费、检查费、透视费(不含CT、核磁共振)。
    (四)处置费、换药费。
    (五)出国渔工在国内的医疗费用。
二、会员为每位雇佣船员投保3份雇主责任互保,可投保1份附加医疗费互保;投保6份雇主责任互保,可投
保两份附加医疗费互保(会员最多只能为每位船员投保两份附加医疗费互保)。附加医疗费互保金额每份
3000元人民币;
三、附加医疗费互保的除外责任、互保期与雇主责任互保相同。附加医疗费互保条款未尽之处,以雇主责任
互保条款为准。
四、附加医疗费互保实行记名制,出险人员索赔提供的身份证明必须同互保凭证的名字相符,否则不予赔偿。
五、以下各项费用,本会不负赔偿责任:
    (一)住院床位费、伙食费、取暖费。
    (二)护理费、亲属陪护费。
    (三)营养药品费。
    (四)购买残废用具及装配假肢、假牙、假眼的费用。
    (五)由于伤害引起旧疾复发所开支的费用。
    (六)其他不明费用。
六、受伤后住院的应在本次(责任期间为会员遭受以外伤害之日起180天内)治疗结束后十日内申请索赔。
七、会员索赔时应提供本会认可医院的病历、诊断书、处方和医疗费收据。
八、会员发生意外伤害,应到本会指定的医院就诊,若需要到其他医院治疗,须经指定医院转诊和当地互保
经办机构同意。未经指定医院转诊和当地互保经办机构同意,医疗费用自理。
九、本互保实行绝对免赔额和医疗费用按比例分担。绝对免赔额100元。本会负责赔付会员住院医疗费用的
80%和门诊医疗费的60%。
十、会员发生人身意外伤害,如确属必要,可以在就近的乡镇医院和卫生所紧急救治,最高赔付金额为200元。
 
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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